祭祀公業之法律上性質如何,各有不同學說主張,由於剖析觀點不同而各有差異,主要由於祭祀公業之固有制度,其習慣並非十分明確不變,故難確切掌握其事實。

日據時期既認定「古來有使用公號名義為一切交易之慣例」在訴訟法上承認公號有訴訟資格,大正11年「關於施行於台灣之法律之特例之件」第15條即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之。但得準用民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視為法人」。 是以日據時期之法院判決,雖有部分否定公業當事人之能力,多數判例上認定祭祀公業乃習慣上之法人,涉及祭祀公業各項法律問題非依習慣法即準用民法法人之規定予以解決,祭祀公業在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祭祀公業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並以管理人為代表進行訴訟,派下亦得以自已之權利為祭祀公業為保存之行為。

祭祀公業實質享有權利能力,得為物權、債權之主體,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本身而非派下之共有,故其土地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光復後土地登記仍援日據時期之例,以祭祀公業名稱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但司法方面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364號判例認為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死亡者後裔之公同共有,依此判例祭祀公業既非法人亦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一定目的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固定名稱及獨立財產之團體,並未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第9條:「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贍養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目前台灣之祭祀公業即不再視為法人,而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必須依民法828條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因此,目前祭祀公業之法律上性質造成諸如管理人選任,公業財產使用管理、改良、處分之困難,土地徵收補償費無法領取,土地稅單送達催徵等不易等難以解決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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